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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等4人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1********,彝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4********,彝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6********,彝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村。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喜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8********,彝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进入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北街蜂巢网咖内,依某某负责在网吧外放风和接应,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网咖88号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4000元)盗走;四被告人于当日18时又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金轮南路“星辰网咖”,由依某某、拉某某负责在网吧外放风,沙某某、吉某某进入网吧内,趁被害人焦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网咖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盗走。后四被告人前往成都,将两部手机售卖,所得赃款已被四人挥霍。破案后,四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焦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4. 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沙某某、拉某某、依某某均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三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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