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11月4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我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马某甲(另案处理)从指定监视居住处逃脱后,通过朋友辛某某的微信语音发送信息,给被告人吉某某(系马某甲妻弟)要求其换卡联系辛某某的手机,并到其妻子刘某甲手里拿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换车后开往长沙。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按要求找朋友皮某某换了一张广州的手机卡,开车与刘某甲到朋友马某乙家拿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然后,又找马某乙的哥哥王某某换车。当晚,被告人吉某某邀皮某某开着白色的福特小型客车前往长沙益阳高速服务区与其汇合,被告人马某甲用皮某某的驾驶证租了一台车,由皮某某开车载辛某某及儿子往贵阳方向行驶,吉某某开车与马某甲从后跟进,并在车上将三万元现金交给了马某甲,离贵阳只有三十公里的路程时,刘某丙开车将马某甲接走,刘某乙租车将马某甲送离贵阳,吉某某和皮某某在就近酒店休息时被安乡县公安干警抓获。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广西南宁被安乡县公安局抓获,致使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脱逃两个多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皮某某、刘某甲、马某乙、王某某、辛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马某甲是犯罪的人,在犯罪嫌疑人马某甲要求,帮助其脱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财物人民币三万元和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