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台市东台镇龙飞路12号韵达快递公司内南北路上,通过钻轿车后备箱进入车内的方式,将蔡某某放在苏J0097W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10000元现金窃走。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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