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大桥下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宁远县桐山市场趁何某某在一流动摊位选购辣椒时,将何某某挂在扶手布兜里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宁远县价格鉴定中心估价1743元。
2、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益和堂奶茶店,将潘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一台白色苹果XR手机盗走。
3、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宁远县禾亭市场一摊位,趁郑某某购买袜子不注意的时候,将其放在口袋里的一台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鉴定,这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潘某某陈述;3、书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货发票;4、物证、缴获的赃款;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雷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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