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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2014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位于本区大龙街罗家村龚氏宗祠堂八巷3号201房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屋内,通过偷看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890********、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4398800********、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58100********)绑定到自己微信号JL27991******上,然后通过自己的微信支出或者套现,分多次盗去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03043.36元。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大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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