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563号
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600351984********,黎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村。2005年6月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2012年6月犯盗窃罪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5年12月犯盗窃罪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时56分许,被告人吉某某窜至本市高埗镇**村被害人丘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强行撬开店铺的卷闸门,随后进入店铺,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约2029.4元人民币现金、丘某某本人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两张银行卡,一条云烟牌云龙系列、一条七匹狼牌蓝钻系列、一条苏烟牌五星红杉树系列(经估价,三条香烟总价值 510元),吉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新村如意路红房子湘菜馆门前路段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害人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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