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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带着一个背筐、一副脚扎子、一个勾子和一个编织袋,来到了敦化市**镇**被害人欧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里,趁无人之机,盗窃了红松果林松树上56斤松塔后离开,回到**镇**村自己家中。后以每市斤5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共计非法所得280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带着一个背筐、一副脚扎子、一个勾子和一个编织袋,来到了敦化市**镇**欧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里,趁无人之机,盗窃了红松果林松树上52斤松塔后离开,回到**镇**村自己家中。后以每市斤5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共计非法所得260元人民币。

    3、2020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带着一个背筐、一副脚扎子、一个勾子和一个编织袋,来到了敦化市**镇**欧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里,趁无人之机,盗窃了红松果林松树上70斤松塔后离开,回到**镇**村自己家中。后以每市斤5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共计非法所得350元人民币。

4、202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另案处理)携带一个背筐、两副脚扎子、两个钩子和几个编织袋,来到了敦化市**镇**欧某某承包的红松果林里,趁无人之机,盗窃了红松果林松树上420斤松塔后离开时,被红松果林的工人发现,二人只身逃离现场。

上述赃款均被吉某某挥霍。

2020年9月22日,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松塔单位价格7.00元,被盗松塔598斤,共计价值4186.0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1日,在敦化市**镇**村吉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二)作案工具、赃物等物证;

    (三)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八)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被抓获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龙一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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