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自报吉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2001********,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喜德县**乡**村**组。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吉某某雇车在本市及江苏省昆山市,先后进入多个网吧内盗窃手机,分述如下:
1.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福泉路220号辉腾网吧,窃得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某某乙放置于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2.7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606号网鱼网咖网吧,窃得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3.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长宁区定西路1550号网鱼网咖网吧,窃得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袁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4.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剑川路346号网鱼网咖网吧,窃得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5.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茶风街天一网吧,窃得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7,570元。
2020年7月28日,吉某某在无锡市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2020年7月29日1时许,其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脱逃。202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肥东高速服务区将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乙、周某某、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 2020年7月27日,其在网吧上网过程中被窃放置于桌上的手机的事实。
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微信****,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
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的情况。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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