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县**镇**村**胡同**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河南省温县公安局羁押于温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任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任某甲(已判刑)、任某乙(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作为偷狗盗窃团伙在舞钢市及舞钢市周边县、市采用弩发射毒针的手段多次射杀村民养殖的狗,并将偷得的狗卖给舞阳县开冷库的王某乙(已判刑)。其中,2018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和张某为一组多次偷狗,共计获得销售赃款28540元。2018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吉某某和张某甲为一组多次偷狗,共计获得销售赃款12970元。201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轿车将崔宗华等人家的狗射杀偷走时被发现,后两人驾车逃跑至舞钢市杨庄乡薛庄村王沟组附近被截停,两人弃车逃跑,车内留有弩两把、毒针数十支,后备箱内有射杀的狗十二只。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射杀的十二只狗价值共计3058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院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形成盗窃团伙,采用弩发射毒针的手段多次射杀村民养殖的狗,并予以销售,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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