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2********,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甘洛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6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徐州市泉山区**宾馆**房间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于房间内床上的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7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将手机返还被害人徐某某。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木某某、小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世香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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