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8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区喜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再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日因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 再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 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5日因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再因盗窃,于2020 年1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晚,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五金店内, 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价值人民币1619元的华为荣耀9x pro手机1部、人民币200 元。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上午,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民房内, 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价值人民币355元的红米6A手机1部。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博 学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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