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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为其聘请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6时5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平顺路路口的宝聚食品商店,被告人吉某某在店内一家海鲜摊位处,趁被害人田某某夫妇忙于生意不备之机,窃得田某某夫妇放在柜台内的一只黑色布包后逃离。被告人吉某某承认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余元,以及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若干。被告人吉某某逃离现场后取走包内现金并将布包丢弃。被害人发现财物失窃后当日报案。

2020年10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吉某某住处将其抓获,部分现金已被其花销,当场扣押到现金4900元。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店铺内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均有被告人吉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宝聚食品商店内的一家海鲜摊位处,窃得摊主黑色布包一个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6日其夫妇二人在摊位忙于生意时,放置在柜台内的一只黑色布包被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指认丢弃黑色布包地点照片(均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查获赃款49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工作情况》,证实吉某某家属代为退赔6100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吉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案犯身份卡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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