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吉某某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溜门入内窃得门口鞋柜上的杂牌雪地靴两双(合计价值人民币54元)。
2、2019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外场地处,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晾晒的杂牌毛呢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116元)、被害人王某某晾晒的杂牌水貂绒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8元)。
3、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陶某某住处,溜门入内窃得门口处的杂牌皮质高帮童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26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因上述第三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吉某某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3、价格认定结论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94元。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确认查获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或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晓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