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乡**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11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三村陈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吉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278元的红色绿佳牌电瓶车1辆。
2、2020年6月5日11时许,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东上湖村234号门口,被告人吉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某价值人民币1326元的蓝色雷迪森电瓶车1辆。
3、2020年6月7日15时4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袍江大桥北面越兴大道东面南汇村田地大棚外,被告人吉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爱比力牌白紫色电瓶车1辆。
综上,被告人吉某某共盗窃3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04元。
2020年6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越兴大道辅路西向东方向约1.8公里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票、照片、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鲍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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