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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勒马乡派出所在配合勒马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在对食品安全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吉某某长期自行加工牛肉并长期对外大量销售。遂提样送商丘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吉某某加工的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达232mg/KG(安全标准小于3 mg/KG)超出安全标准202 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党员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商丘市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洪春

检察员:李圣威

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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