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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2174号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91********,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布拖县********号。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同案人阿胜、小沫(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密谋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国道**村**街**号路段,伺机以“碰瓷”的方式向路过的司机敲诈勒索财物。当天6时许,当被害人何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车牌为粤AV****)途径上址时,同案人小沫骑自行车搭载被告人吉某某故意碰撞该货车的尾部,被告人吉某某故意倒地装受伤。同案人阿胜则在前方截停被害人何某某的货车并随车一起将被告人吉某某送到医院检查。期间,阿胜以赔偿医药费为名,向被害人何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从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15000元交与阿胜,余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害人何某某继续打电话筹集。期间,被害人何某某因怀疑被敲诈遂报警,同案人阿胜、小沫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吉某某被被害人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3份、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辨认。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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