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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忠磊、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在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西**户门前,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吉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砸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接公安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吉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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