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镇**村委会**队**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等人在乐东县**镇**村被害人林某丙的小卖部喝酒。饮酒期间,吉某某与林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吉某某便拿起啤酒瓶朝林某丙的头部砸去,导致林某丙头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吉某某在**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9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回函(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法函字第59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银莹
书 记 员:林榆程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在关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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