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害人张某某,男,现年31岁。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吉某甲认识了一名叫陈某某的女子,不久后双方便发展成为了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陈某某给吉某甲打电话说要去西安务工,吉某甲得知消息后,立马驱车从西昌市赶回南部县与陈某某见面。4月1日晚吉某甲与陈某某见面后,吉某甲开车载着陈某某在南部县滨江路附近耍,期间与陈某某同样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另一名男子杨某某一直拨打陈某某的手机,吉某甲将陈某某手机接过来后,双方因陈某某到底是谁的女朋友发生纠纷,便约至南部县前街电力公司附近见面。后双方怕对方喊人打自己,杨某某邀约了张某某、李某某两名男子扎场子,吉某甲则通过电话邀约了一名叫扎某某(真实身份待核实)的藏族男子前来扎场子。之后吉某甲载着陈某某将车停至前街电力公司门口等杨某某,杨某某到前街后看见吉某甲将车停在电力公司门口,指使张某某和李某某上前查看情况,张某某、李某某走到吉某甲车主驾驶附近时,吉某甲下车,双方互相质问对方身份并扭打在一起,在现场附近的扎某某看见吉某甲与他人扭打便拿着携带的砍刀冲出来砍张某某和李某某,打斗中张某某和吉某甲被扎某某用刀砍伤,张某某和李某某见状便往油店街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因张某某饮酒过多加之脚穿拖鞋被扎某某追上,被扎某某用刀将后背砍伤,张某某便受伤倒地,吉某甲追上扎某某和张某某后见张某某伤势严重便叫扎某某逃离现场。吉某甲返回停车处准备离开,杨某某见吉某甲要离开,便在附近茶坊拿了一把菜刀,追逐阻拦吉某甲,吉某甲见杨某某持刀追砍自己,趁机进入车内主驾驶位,杨某某拉车门未拉开,朝车门玻璃砍了一刀,吉某甲则驾车驶离现场。随后吉某甲在柳林广场附近与扎某某见面,并给了扎某某一万元现金,叫扎某某前往外地躲避。李某某返回现场,发现张某某伤势严重便将张某某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至南充武警医院救治。经南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3年5月14日吉某甲的父亲吉某乙向张某某赔偿了22万元2020年8月27日吉某乙再次向张某某支付误工、差旅经济补偿款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对吉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文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99075****
2.案卷材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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