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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开设赌场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寓****室。被告人吉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徐某甲(已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8次开设赌棚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9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已起诉)先后8次在该赌棚上帮忙照应、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先后8次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4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已起诉)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产业园**村**组**大道附近一民房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王某甲、李某甲、唐某甲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7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已起诉)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均已起诉)站岗望风。

2.2020年3月5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陈某丙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王某甲、唐某甲、李某乙、董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7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3.2020年3月6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卞某某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王某甲、唐某甲、陈某戊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4.2020年3月8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王某甲、印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6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5.2020年3月10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李某丙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阮某某、印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5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6.2020年3月11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高某某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李某乙、陈某戊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6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7.2020年3月12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乔某某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韦某某、徐某丁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开棚车接送参赌人员及站岗望风、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8.2020年3月13日,徐某甲欲开设赌棚聚众赌博,即联系徐某乙寻找赌博场地,后徐某乙联系盐城市亭湖区**镇**居委会**鱼塘边活动板房张某某家作为赌博场地。当日晚,徐某甲在上述地点召集赌博人员叶某某、杨某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000元,并安排袁某某在该赌棚上提供扑克牌用于赌博、向赌客卖饮料、用对讲机与站岗望风人员联系对接等,安排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赌棚上帮忙抽头。徐某乙召集陈某甲、杨某某、徐某丙、陈某乙站岗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袁某某、韦某某、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徐某甲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吉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821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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