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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3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居委会**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8日1时许,东方市八所镇“**酒吧”发生打架,两桌人互丢酒瓶,被害人包某某与李某某等朋友见状便准备离开,包某某走到酒吧门口朝外面丢了一个啤酒瓶被酒吧外面的人追至酒吧内,被告人吉某某等约十个青年用四角圆凳、啤酒瓶、拳脚围着包某某殴打,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包某某左颞部、左中指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

同年11月1日,被害人包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符某甲、周某某、冯某某、王某甲、楼某某、陈某乙、符某乙、唐某甲、符某丙、朱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符某丁、符某戊、唐某乙、赵某某、王某乙、曾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11 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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