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吉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吉某某(绰号“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9********,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吉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集团**酒吧娱乐。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某某因无故将当时站在该酒吧舞池内的女子王某甲抱上舞台而与王某甲的同事即被害人欧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吉某某帮助黄某某殴打对方,后经酒吧工作人员劝开,随后黄某某见被害人欧某某等人在酒吧走廊处,仍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欧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后再经酒吧工作人员劝开,随后被害人欧某某因脚伤被其朋友背至酒吧后门进行躲避,而被告人吉某某及黄某某等人又相继来到酒吧后门,并再次殴打被害人欧某某。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将黄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右侧大腿根部外侧一1.5cm长缝合创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社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约合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