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新华街电影院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民警廖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迅速到达现场,并对酒醉后的吉某某等人多次进行劝离。吉某某等人被劝离后,出警民警开车巡逻至德昌县德州镇新华街与交通路交界处路口时,吉某某站在警车前将警车拦下,并声称自己被打了,民警廖某某下车询问情况后,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吉某某拒绝配合,并将出警民警廖某某抓伤,造成廖某某面部受伤并住院。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候某甲、候某乙、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良成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