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7********,中专文化,系上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暂住于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带领社保队员刘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处理被告人吉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卢某某因车费发生的纠纷时,被告人吉某某对民警肖某某、社保队员刘某某、司机卢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多人受伤,后被民警制服并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真如派出所民警,在2020年5月13日1时许,接警至**路嘉发公寓处警时,被告人吉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在肖某某劝说吉某某时,吉某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制服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目睹被告人吉某某将民警肖某某打伤的事实。
3.照片一组,证明民警肖某某、社保队员刘某某、出租车司机卢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桃浦派出所派警表,证明民警肖某某在2020年5月13日出警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吉某某的经过。
7.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5月13日1时许,处于酒后断片状态,记不清发生了什么事情,但是愿意承认自己酒后打伤民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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