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赫某某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谭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等人到城关镇大桥村出警处理吉某某殴打李本富一事,谭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将吉某某口头传唤至警车内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吉某某辱骂并拒不配合民警,将警车内用于隔离新冠状病毒的隔离板打碎,将、赵某某嘴唇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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