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52********,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住喜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许,因通往住处的塑料水管无水,被告人吉某某外出检查堵塞情况,其发现水管接头处的塑料阀门无法扳动,吉某某使用打火机烘烤,不慎将阀门旁杂草引燃导致西昌市安宁镇和平村森林火灾的发生,造成大面积林木林地损毁。经西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林木隶属西昌市安宁镇和平村集体所有,过火总面积为203.1亩,林木蓄积损失139.09立方米,此次失火案合计经济损失53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过失引发山火,过火面积203.4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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