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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宁县**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固定证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与辩解;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 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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