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3197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产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H****2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同兴园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
被告人吉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证人芦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抽血录像、呼吸酒精检验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羊琳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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