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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朐县**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山东临朐人,户籍地同现住址临朐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东1000米处时被临朐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吉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7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维志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件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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