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5********;汉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青H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格尔木市八一路昆仑广场向后倒车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证人索某某、昂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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