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6********,土族,大学本科文化度,**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乡**村**号,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轿车沿**镇**街行驶时,被执勤的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34.67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吉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吉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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