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住湖北省黄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13 日21 时34 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梅大道由西向东往杉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梅大道黄商购物广场红绿灯附近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与一辆沿黄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上述路口正常左转弯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后被处置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后对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2020 年11 月16 日经九江南湖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吉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159.21mg/100mL。2020 年11 月15 日经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小车维修费,被害人汤某某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事故现场、吸气式酒精测试等视频光盘1张;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吉某某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军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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