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F****2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车载张某某,由张家集镇王岗村向该镇街道行驶,当车行至王岗村4组养猪场路段时,因吉某某扭头与张某某说话,车辆失控撞上养猪场院墙,致张某某死亡、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资料;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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