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5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晚,饮酒后接到李某某在海安市南莫镇朱楼村十五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求助电话,即带人乘车到现场,试图将事故车辆移上道路。无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苏B3****号小型轿车也到达现场后,李某某指使张某某顶替其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当晚21时许,因施救未能成功,被告人吉某某让张某某留下报警,自己驾驶苏B3****号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经朱南路行驶回到家中。公安民警致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吉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吉某某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拍摄存卷的苏B3****号小型轿车外观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6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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