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蓉江街道西华村龙口组。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南康区塔坳安置点聚香缘饭店聚餐,期间吉某某喝了一杯53度的高度白酒、一杯红酒、和一杯啤酒。当日22时30分许,吉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返回蓉江街道西华村的住处,行驶至南康区金赣西大道自来水公司路段时遇到交警设卡拦截检查。经吹气检测,吉某某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当交警准备带吉某某去医院抽血备查时,吉某某趁交警不备,跳入蓉江河逃脱,最终经南康区公安局、南康区消防大队、蓝天救援队多部门联合搜救,才在蓉江河南侧河边水草内找到吉某某并立即送往南康区中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吉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1.4mg/ml。
2020年8月10日,吉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吉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一款的情节。建议判处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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