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1月6日被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吉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吉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6****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沭城街道宁浦冠城小区行驶至新沂河路西40米处摔倒受伤晕迷。路人报警并拨打120将其送至本县建陵医院,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吉某某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9mg/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
3.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二千五百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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