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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彝族,文盲,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70********,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皇塘镇蒋墅街上大桥东边的一家饭店出发,沿匡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墅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钱林梓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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