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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 **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洛路与东西丹凤街交叉口附近时,追尾前方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吉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0±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吉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等;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公(交)鉴(化)字[2020]0233号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高某某辨认吉某某笔录等;6.视听资料:查获吉某某及采血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陈  焕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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