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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吉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7月间,通过“**”等网站招募卖淫人员邓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将上述人员提供给卢某某(另案处理),由卢某某组织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冒充女大学生、处女在本市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吉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吉某某的到案经过和基本身份情况。

2.关联案件被告人卢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招募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并介绍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安排邓某某、黄某某等人冒充女大学生进行卖淫的事实。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7月间为卢某某招募邓某某、黄某某等卖淫人员的事实及吉某某辨认出邓某某和黄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伯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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