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边防支队(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某曾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先后三次偷越边境到香港被查获,同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吉某某再次先后四次非法越境至香港,分别是:2014年6月5日偷越边境至香港被警方查获,2015年6月5日遣返回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日偷越边境至香港被警方查获,2016年7月14日遣返回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3日偷越边境至香港被警方查获,2018年2月24日遣返回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吉某某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非法越境至香港,同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入境、偷窃及持有攻击性武器被香港警方拘捕,2019年7月23日释放同时被遣返回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拘留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香港入境事务处遣返移交文件、说帖、限阅文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较好的认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 秀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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