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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大道**宿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琼BH****号小型客车从利国镇方向沿海榆西线往黄流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海榆西线334KM+900M路段时,吉某某低头伸手拿手机,适遇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行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琼BH****号小型客车与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37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8日,吉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BH****号小型客车1辆、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1辆。

2.书证:调派出动单、乐东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确认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司法确认授权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办案说明;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祥【2019】痕迹字第133、134、17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祥【2019】毒鉴字第145、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公(司)鉴(法医)字【2019】B-102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7.事发路段卡口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吉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涉案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自强

检察官助理:王欣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居住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场**大道**宿舍,电话:1550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扣押笔录二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发还清单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调取号码:1550099****机主信息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琼BH****号小型客车1辆已返还给被告人吉某某、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1辆暂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巡逻中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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