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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26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26M弯道处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华鹰牌无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斗乘坐袁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2日,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道歉,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书;

3、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同行人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朝

2020年5月15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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