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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未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83********,彝族,小学,农民,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布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A*****号小型轿车从布某某城往布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布某某**路2公里加200米(叶尔段)处时,撞到正在施救前一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赤某甲的施救人员黑某甲、阿某某、黑某乙、赤某乙、赤某丙、黑某丙、土某某,导致黑某甲、阿某某、黑某乙、赤某乙、赤某丙、黑某丙、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吉某某于2020年7月6日7时许到布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搜。2020年7月9日伤者黑某甲、阿某某、黑某乙、赤某乙、赤某丙、黑某丙、土某某在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分别鉴定为:伤者黑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者赤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者黑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伤者土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3处为轻伤二级,伤者黑某丙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一级;伤者赤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吉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重伤两人轻伤;吉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布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黑某甲、阿某某、黑某乙、赤某乙、赤某丙、黑某丙、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4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吉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重伤两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某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琼

检察官助理:李文福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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