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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亭湖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沪C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兴桥镇战备河桥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行人仇某甲造成事故,致仇某甲受伤,仇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仇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仇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6月8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亭湖区**镇**路**号(联系方式:1805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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