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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交通肇事案)_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78********,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乡**村**组。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在未办理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冕宁县沙坝镇至漫水湾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20分许行驶至沙坝镇老部队专线公路胜利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倪某某驾驶的川WA****号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冕宁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吉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经冕宁县漫水湾友松医院对吉某某抽取了血液送至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某某检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4.81mg/100ml。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郭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倪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

2019年9月2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3.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3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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