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宁远县**职工,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住宁远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房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住宁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7克。
2、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7克。获利200元。
3、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个冰毒,重约0.7克。获利200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7克。获利200元。
5、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一个冰毒,重约0.7克。
6、2020年4月13日李昱霆找到黄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吉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1000元。随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1000元购买冰毒,朱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支付800元购买毒品,唐某某向微信名“欣欣美妆”支付6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甲收到冰毒后,倒出一小部分冰毒作为自己的报酬,并微信转账20元给吉某某作为好处费。
7、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至2020年,先后三次容留朱某某在其位于宁远县**街道**路**号出租房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吉某某于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9月15日被抓获归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雷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吉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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