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62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小组**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7月13日被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路**号。2017年因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9年3月15日被释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9年7月17日被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吉某某通过互联网接受他人委托查询、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600次,违法所得142250.88元人民币。
从2019年6月份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互联网接受他人委托查询、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219次,违法所得14254元人民币。
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吉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黄某辉的证言;3.微信和支付宝帐户流水单、扣押清单等书证;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和相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实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中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4.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手机2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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