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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阿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87********,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喜德县**乡**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84********,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喜德县**乡**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窜至本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中路6巷2号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汇达机械牌马路切割机(价值3621.2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经传唤,吉某某、阿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投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吉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吉某某、阿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吉某某、阿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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