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681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县,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681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成立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老板吴某某,法人张某某,会计徐某某。公司股东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吉某某,股东根据出资比例占有公司股份,同时以上股东又是公司业务员,从事具体业务,刘某某系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参与宣传工作。老板吴某某和公司股东商议后,以50元的价格购买“雨妍熙”等化妆品,在百度网上招聘客户做代理商,并承诺代理商能赚取高额差价,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等多人信任。公司员工以虚假身份冒充愿意高价购买被害人化妆品的客户,并支付少额订金,诱骗被害人在被告人公司以498元全款进货,被害人将被骗款项转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内。被害人在购买该化妆品后,冒充高价购买的客户(即公司员工)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购买或低价回购。被骗款项由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按出资比例分成。被告人吉某某诈骗金额104620.1元,被告人郭某某诈骗金额72019.29元。
2020年7月31日,我局民警在陕西省晋城市城区将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快递单据、支付宝转账截图、扣押清单、被告人手机截取股东聊天照片、被害人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书、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朴明淑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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