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4********,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才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9********,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镇**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内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6********,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小区**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乌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社**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8********,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社**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9********,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0********,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社**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3********,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社**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5时许,兴和县森林公安局机关组织黄花梁执法队民警在兴和县***镇***村委会**区*路15排由西向东第二户租住房院内,查获涉嫌非法猎捕的疑似野兔86只,涉案工具包括,高赛摩托7辆,集装箱车1辆,白色面包车1辆,黑色大众车1辆,强光头盔7套,网套7把,驮兜7个,精品雷王炮15盘,未在林业和草原局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孟某某等人供述称,2019年9月29日10许在兴和到丰镇的路上的一个山里面(丰镇市***镇****村西北)实施猎捕的野生兔子,用集装箱车和面包车将高赛摩托拉到作案地点,孟某某用黑色大众将其余参与人拉到案发现场,用预先准备好的精品雷王炮惊吓兔子,七人骑高赛摩托头戴强光头盔用扣网和随车携带的驮兜捕捉野生兔子,孟某某负责接送参与猎捕人员和拉运猎获物,没有参与现场猎捕。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其余五人逃脱,后被网上追逃,其中犯罪嫌疑人门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据被告人供述共捕捉野生兔子90多只,办案人员现场勘验清点共计86只,对涉案猎捕的疑似野生兔子进行鉴定,经聘请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的动物为草兔,别称:野兔、兔形目、兔科、兔属,共计86只,每只价值80元,共计价值6880元;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保护动物。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野兔、高赛摩托车、集装箱车蒙B****7、白色面包车蒙K****2、黑色大众车蒙B****3、强光头盔、精品雷王炮、网套;2.书证:被告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的户籍证明,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吉某某、才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6人有犯罪记录证明、内某某、孟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杭锦旗人民法院(【2012】内0625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3. 被告人的供述;4. 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孟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腾某某、达某某、孟某某等人违反狩猎法律法规,非法狩猎野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拟提量刑建议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内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两千元;乌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门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孟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两千元;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耀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才某某、内某某、乌某某、门某某、达某某现在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孟某某、腾某某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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